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ANTOPHANG(中文姓名:彭亮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ANTOPHA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彭亮武」補充為「YANTOPHANG(中文姓名:彭亮武,下稱彭亮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YANTOPHANG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餘,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彭亮武(YANTOPHANG)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亮武於民國109年7月1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某處之工作地點,飲用米酒約半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旋無駕駛執照駕駛 黎小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於同日10時43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前,彭亮武看見警員遂折返離去,警員察覺有異遂加以攔查,因而發現彭亮武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1時許,警員對彭亮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亮武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查無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卓浚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玟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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