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中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中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中一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若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駛,竟仍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27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碰撞 吳穎庭 (原名 吳穎亭 )臨停於該處路邊編號121899計時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車內之吳穎庭因而受有左上背、左頸扭傷之傷害。嗣許中一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邱外科乙診診斷書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6張、現場照片9張。
三、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7年10月22日至108年10月21日遭註銷(易處逕註),期滿未經重新考領新照等情,有前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自註銷駕照之日起,即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安全規範;汽車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更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先,且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應自負本件車禍事故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考量告訴人本件受傷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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