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同欄第1行補充飲酒起迄時間「
109年10月28日9時至9時40分許止」;②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名係冒簽兄長「 洪澤男 」之署名,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556號、第2034號、第2398號、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4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上開5罪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12日始出監),於10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外,本次為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8號被告洪清瀚(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清瀚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統一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榮總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清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清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聖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