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7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未減速慢行,因而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惟告訴人與有過失,並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至派出所報案,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和解條件之金額不一致);兼衡本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前無受有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0號被告許智堯(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堯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宋美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宋美華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雙側開放性骨折、左踝挫傷、左膝左手擦傷、右踝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許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人宋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⑷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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