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明於民國109年8月1日21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號路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葉怡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停車後,下車檢視車輛是否停妥時,遭王世明所駕駛之甲車擦撞,葉怡君因而受有右上臂瘀青9X3公分、左上臂瘀青3X3公分、左大腿擦傷3X2公分、左大腿瘀青6X4公分、2X2公分等傷害(王世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葉怡君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王世明明知肇事足致葉怡君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依葉怡君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畫面及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審交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怡君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影像擷取甲車照片、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253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偵卷第25頁至第36頁、審交訴卷第55頁至第56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交通事故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亦有所差異,法律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實屬嚴苛。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供個人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駕車離去,固屬不該,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於109年12月15日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57,600元之條件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已深刻悔悟,犯後態度非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
5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亦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犯本案犯行有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且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卷第38頁】,又除本件犯行外,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附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