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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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欄中關於「蔡芳齡」記載,應更正為「吳麗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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