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戊○○
丙○○乙○○丁○○右原告與被告甲○○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聲請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書狀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住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如原告所具訴狀內未記載被告應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有欠缺者,依第一百二十一條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審判長所定期限補陳或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一百二十
一、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甲○○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甲○○之雲林縣○○鄉○○路○○○巷○○號住所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因甲○○遷移不明,致無從對其為送達,有本院送達公文封、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八九號第五一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應陳報甲○○之得送達住所,或聲請為公示送達,爰命原告補正前揭程式之欠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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