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丁○○上訴人甲○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青山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志忠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乙○○及同案被告 周力水 涉有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一審判決後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尚未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