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上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附帶上訴人龍邦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水 法定代理人王金水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判決主文第七項原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邦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上訴人世興空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龍邦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由被上訴人世興空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龍邦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由世興空調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
理由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核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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