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二十時許起,至同日
二十三時五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與其兄長共飲高粱酒約五、六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飲酒完畢後,至同年四月四日十時十三分許為警攔檢查獲前之某時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購物。嗣於同日十時十三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臺一四線公路十五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十時十四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是否漱口及酒精測定方式與結果等事項)」,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如上所述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再度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無照駕駛輕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上路;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仍辯稱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無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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