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上開九十四年間竊盜案件及九十六年間詐欺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九十三年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道路九二八檳榔貨櫃旁,以徒手竊取丙○○所有輪胎鐵圈二個,得手後,將之載運至南投縣○○鎮○○路一五四之七三號建和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蘇文樹 ,並將該款項花費殆盡。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巷旁工地,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鐵條約四十公斤,得手後,將之持往南投縣○○鎮○○路○○○號益民資源回收場,以四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之 莊芳桂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建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蘇文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益民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莊芳桂於警詢之證述。
(五)查獲及現場照片共計四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因上開九十四年間竊盜案件及九十六年間詐欺案件,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九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與上開九十三年間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內可憑,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各自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參上揭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竟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二次均係以徒手方式竊盜,所竊取物品為輪胎鐵圈二個及鐵條約四十公斤,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