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壹臺及電源供應器貳臺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交通部,應予更正),非經核准,不得擅自使用,竟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基於使用未經核准無線電頻率設置電臺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南投縣竹山鎮累籐巷五之一號南方約一百公尺之鐵皮屋內,以其所有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二臺,架設發射站,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一○○點四兆赫,播放甲○○自行擷取、錄製他人之廣播節目、講經及音樂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致干擾臺中調頻廣播電臺對於一○○點七兆赫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發訊使用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二臺。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扣案之器材架設發射
站,擅自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一○○點四兆赫,播放甲○○自行擷取、錄製他人之廣播節目、講經及音樂等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之事實,業據其迭與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文亮 於警詢證稱: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二臺等器材均為被告所有等語及證人 石永龍 於警詢中亦證稱:南投縣竹山鎮累籐巷五之一號南方約一百公尺處鐵皮屋為被告所使用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又證人 林玟良 於警詢中證稱:目前伊為臺灣廣播公司草屯中興電臺AM九六三千赫之主持人,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二頁)。
㈡又被告設立上開電臺後,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九十六年
九月四日干擾評估結果認為:干擾認定標準依電信法第四十八第一項授權訂定之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略以:「於合法廣播電臺發射半徑〈調頻乙類為二十公里〉距離內五個以上不同地點,第一鄰頻超過每公尺四八dBυV/m認定之或第二鄰頻超過六四dBυV/m者」,本案屬於第一‧五鄰頻,其限值取對違規行為人有利之第二鄰頻六四dBυV/m認定之。經測量一○○點四MHZ非法廣播電臺之電場強度,有十個不同地點量值數值大於六四dBυV/M,依干擾標準,構成干擾等語,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通傳中密字第○九六○五一四五四五○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D南投字第○九六一一○○三○一一號函一紙暨電箱照片二張(見偵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在卷可稽。
㈢此外並有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應器二臺可資佐證。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七八八八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二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次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及第六項有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選任程序、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方式,實質上幾近完全剝奪行政院之人事決定權,逾越立法機關對行政院人事決定權制衡之界限,違反責任政治暨權力分立原則,影響人民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超越政治之公正性信賴,違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計為獨立機關之建制目的,與憲法所保障通訊傳播自由之意旨不符。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六一三號解釋,宣告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惟失去效力之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顯然上開解釋僅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有關委員選任程序、委員任滿提名及出缺提名之方式的規定違憲,而非認定國家通訊傳播委會員本身為違憲機關,復鑑於修法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而上開規定倘即時失效,勢必導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職權之行使陷於停頓,未必有利於憲法保障人民通訊傳播自由之行使,自須予以相當之期間俾資肆應。故揭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第二、三、四、六項規定,至遲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然失去效力之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FM一○○點四兆赫之頻道
,而發射無線電波,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一○○點七兆赫之合法使用者臺中調頻廣播電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自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
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上開地點擅自使用頻道及播放之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其在上開時間內,播送節目之行為,本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妨害電信之健全發展、損及公眾權益;⑵其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僅十餘天之損害情形;⑶又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功率放大器、激勵器、節目中繼接收機各一臺及電源供
應器二臺,均為供被告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46條第5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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