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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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林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阮氏林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供『 小雪 』、『 楊氏銀 』、『明白就-自由自在』」之記載,補充及更正為「供Line暱稱『小雪』、『楊氏銀』、『明白就…自由自在』」、第12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之記載,補充為「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氏林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路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各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反為謀取私利,透過Line通訊軟體經營簽注「臺灣今彩539」之賭博,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及僥倖心態,有損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營網路簽注賭博期間不長,所獲利益不大,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及原為越南籍、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第28頁、第33頁反面),復有該扣案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向其簽賭之暱稱「小雪」之賭客,總共欠其簽賭金額新臺幣(下同)3640元、暱稱「楊氏銀」之賭客,總共欠其簽賭金額5966元、暱稱「明白就…自由自在」之賭客,總共欠其簽賭金額14530元;其經營簽賭站至今共獲利新臺幣3000元不等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雖依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不問被告與賭客間之輸贏如何,凡屬下注賭金均應予以沒收,然依被告上開陳述,可認並非賭客每次下注,被告均有確實收到賭金,其於警詢中陳述僅獲利3000元乙情,並非不可採。是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31號被告阮氏林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
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林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利用LINE通訊軟體,供「小雪」、「楊氏銀」、「明白就-自由自在」等不特定賭客以LINE下注臺灣今彩539,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核對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開獎號碼,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開獎號碼,則所繳交之賭金歸阮氏林翠所有,阮氏林翠即以此方式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嗣為警於111年7月17日15時4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在阮氏林翠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並自該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林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稽,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路賭博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臺灣今彩539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111年5月12日起至111年7月17日止,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賭博財物之犯行,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