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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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51號第1232號第12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11928、15873、16782、17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游進富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欲竊取財物之際」前補充「破壞門鎖」;附件一、二、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游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就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犯同法條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73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屬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分別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之方式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所獲利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編號一、二、四部分,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一所
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犯案所穿著之白色安全帽1頂、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白色運動鞋1雙及白色鴨舌帽1頂,雖係被告所有,然僅為被告單純穿著之衣物,並非專用於本案竊盜犯行,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金耳環1對及現金新臺幣(
下同)2,100元,其中金耳環1對業經被告典當得款3,000元,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同為犯罪所得,是被告該部分之全部犯罪所得為現金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存錢筒2只(內含現金共3,
000元),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業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王世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竊得現金2萬4,000元,為其該
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111年度偵字第11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游進富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周忠林 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之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門鎖侵入該屋後,竊得金耳環1對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游進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綠色一字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㈠)游進富於111年7月12日1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王世昌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民生路624巷北一弄之租屋處,徒手破壞門鎖後侵入該屋後,竊得存錢筒2只(內含現金3,000元)及白色安全帽1頂。游進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貳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11年度偵字第16782、1754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㈡)游進富於111年9月7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朱閔鑠 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之居處,徒手移置該處鋁製玻璃門後侵入該居處,破壞門鎖欲竊取財物之際,適朱閔鑠發現屋內有人出聲詢問,游進富乃逃離現場,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游進富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11年度偵字第1587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ㄧ)游進富於111年9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莊奇穎 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攀爬踰越該住處之圍牆,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莊奇穎置於房間內之現金2萬4,000元。游進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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