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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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宥蒼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 王邦驊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邦驊提出」,並補充「被告林宥蒼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對被害人 林昱維 所為之恐嚇及強制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俱不另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
(二)被告與王邦驊、 李侑益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有被告構成累犯之主張,且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予以認定,然仍將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項下予以審酌(詳後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之意願,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並衡酌本案乃係肇因於王邦驊不滿被害人對其指認及被告曾對於被害人施以暴力之犯罪動機、手段。並考量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倉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均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王邦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侑益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宥蒼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邦驊因不滿林昱維指認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竟與林宥蒼、李侑益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3時30分許,由林宥蒼在李侑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昱維,謊稱要搭林昱維的車去臺中,使林昱維不疑有他,而依照林宥蒼指示,於同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縣○○市○○路0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後,再步行前往附近之「三民賓館」,惟林昱維於同日16時25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即遭王邦驊忽然以左手搭肩壓住其脖子,將其強行帶回上開自小客車旁,此時林宥蒼從林昱維正面走來,並與王邦驊分別以持安全帽及徒手之方式毆打林昱維,另李侑益旋亦持墨綠色安全帽毆打林昱維,使林昱維受有頭部多處紅腫、腹部遭踹及臉部受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昱維遭王邦驊等人毆打後,王邦驊復喝令林昱維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交出來,因王邦驊等人人多勢眾,加上王邦驊對林昱維表示「車子交出來,我不會動你的車」等語,使林昱維卸下心防,而將錀匙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上,旋林宥蒼即取走上開鑰匙交給李侑益,李侑益拿到車鑰匙後就坐上駕駛座發動車輛,接著王邦驊就喊說「走!押上車!」,然後林宥蒼便將林昱維推上車,林昱維上車後,王邦驊便坐上副駕駛座,另林宥蒼則坐在林昱維左邊,後來不知情之 張立緯 (另為不起訴處分)也跟著於同日16時33分許坐上前開車輛,並坐在林昱維右邊,王邦驊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將林昱維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林昱維之行動自由。嗣李侑益於同日16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要將林昱維載離現場時,適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昱維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立緯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王邦驊及李侑益持以毆打被害人之安全帽照片及被告林宥蒼與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暨被告王邦驊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被告李侑益所有之墨綠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與被告林宥蒼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至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邦驊、林宥蒼及李侑益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查:本件衝突起源於特定事件,況且衝突時間甚短,發生之地點係在前述開闊之停車場,客觀上尚難認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與108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鬥毆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該罪。然被告王邦驊等3人如成立該罪,與前開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以同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