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偵字第1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成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1年2月3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5月、4月確定,及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3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於同年月15日因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均為竊盜案件,均屬財產性犯罪,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竟貪圖不法利益,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7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972號被告林國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師大快樂鳥網咖店,趁店員 謝承隆 在店外打掃之際,進入櫃檯並拉扯抽屜,徒手竊取謝承隆所管領新臺幣(下同)3,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謝承隆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承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而所犯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述財物,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