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娥
程麟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聽取檢察官意見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月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麟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告李月娥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程麟雄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
段○○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月娥在民國111年5月18日13時30分許,因 詹健誠 前來李月娥位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巷0000號住處養雞場大門外,質問李月娥是否因養鴨子遭檢舉而辱罵詹健誠之父,李月娥遂與詹健誠起口角,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詹健誠辱稱「姦恁娘腔屄」、「 吠啥 潲」、「姦恁娘」、「夭壽人」、「糞埽人」等語,而李月娥之小叔程麟雄聽聞爭吵聲後亦自該址屋內走出,並於盛怒之下,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向詹健誠稱「啥潲姦恁娘」、「姦恁娘」、「姦恁娘腔屄」等侮辱,均足以貶損詹健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嗣經詹健誠報警處理。
二、案經詹健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月娥於警詢、偵訊供述坦承犯行。2被告程麟雄於警詢、偵訊供述坦承犯行。3證人即告訴人詹健誠於警詢、偵訊之具結證述佐證本件犯罪事實。4告訴人所呈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月娥、程麟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指被告程麟雄於言語衝突過程中,曾手持鐵管對告訴人「我欲予伊死啦!」、「我就欲予伊死」「就想予伊死」、「你就共我試看覓」等言詞,因認被告程麟雄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所呈之錄音檔案,在被告程麟雄持鐵棍出現時,告訴人即稱以「來,來啊,來來!」(檔案時間1:20);被告程麟雄對告訴人稱「我就欲予伊死」時,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時間1:26);被告程麟雄對告訴人稱「就想予伊死」時,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時間1:35);被告程麟雄對告訴人稱「你就共我試看覓」時,告訴人即稱「來啊」(檔案時間1:36)。告訴人見被告程麟雄持鐵管口出威嚇之言語時,既然仍能回嗆「來啊」等語,其是否有感到畏懼,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參以上開「來啊」等語之回應,在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中隻字未記,顯然告訴人有隱瞞自己真實感受之意圖,其在警詢、偵訊中證稱自己感到害怕等語,證明力低落。本件難認告訴人因被告程麟雄之行為而生有何畏怖感,被告此部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恐嚇犯嫌與前揭起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所為,應可認屬社會意義上之單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蘇惠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