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芷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芷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小客車撞擊 王美雅 居所外之柱子、信箱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料理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於倒車迴轉時擦撞王美雅居所外之柱子及信箱,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39號被告陳芷玲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號6樓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玲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居所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下午4時36分許前某時,自彰化縣○○市○○街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市○○街00號妥適停放該車。嗣於同(20)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欲倒車迴轉之際,不慎擦撞該址即王美雅居所外之柱子及信箱(無人受傷)。嗣經警接獲報案,至事故現場處理,並於同(20)日下午4時4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芷玲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王美雅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照片(含案發現場暨車損情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本件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且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在場,然所生危險、損害非低,不宜輕縱,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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