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行經田中鎮大社南路與中州路2段交岔口」,應更正為「行經田中鎮東彰南路4段與中州路2段交岔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被告陳金龍(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龍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判處有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許至同日上午9時許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2碗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許,自住處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時55分許,行經田中鎮大社南路與中州路2段交岔口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楊俊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警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內,測得陳金龍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俊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蘇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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