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崇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崇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2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該民宅使用人 陳勝 助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民宅現場毀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崇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撞民宅,所為實屬不該;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且依卷附照片觀之(見偵卷第35至47頁),該車車頭受損,並損及民宅,顯見被告已喪失控制力卻仍駕車上路,醉態駕駛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素行卻非惡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被告徐崇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崇閔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嘉年華KTV」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翌
(19)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撞民宅。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事故地點測得徐崇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崇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