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德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德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德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羅秀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並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按月於每月13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之應於每月13日給付被害人羅秀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然受刑人竟置之不理,而被害人羅秀鳳到庭亦表示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定方式履行給付,故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確實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鄭德華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
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羅秀鳳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1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並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13日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1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
7月20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將支付被害人羅秀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寄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惟未獲受刑人回應,再於102年4月1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其於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受刑人亦未到場說明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20日板檢玉銅101執緩325字第28513號函暨送達證書、102年4月
1日新北檢玉銅101執緩325字第9007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被害人羅秀鳳則表示受刑人一開始有付3萬元,後來只付了3次15,000元等節,亦有被害人羅秀鳳102年
4月2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羅秀鳳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羅秀鳳損害賠償合計10萬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依約定受刑人本應於102年2月13日前給付完畢,惟受刑人竟只付了第一期3萬元,之後亦僅有給付每月所約定金額之1半,並只給付3期,一共只給付被害人羅秀鳳4萬5,000元,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再通知,卻未提出任何回應,足見其逃避心態甚明,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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