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陳瑜欣 被告 李世沂
葉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緣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6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在臺中市○○路及屏東縣大樹鄉等租屋處,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復先後產下一女一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因被告間通姦行為,侵害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緣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6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在臺中市○○路及屏東縣大樹鄉等租屋處,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復先後產下一女一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被告所犯通姦、相姦罪,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簡字第5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刑事卷宗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緣被告丙○○明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渠等竟基於通姦、相姦之接續犯意,自96年3月起至101年1月止,在臺中市○○路及屏東縣大樹鄉等租屋處,多次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丙○○復先後產下一女一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其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核屬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甲○○結髮10餘載,被告甲○○竟與被告丙○○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及幸福,且期間長達數年之久,更產下一女一子,無視原告苦守空閨,心裡所遭受打擊及痛苦程度巨大,併斟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稍嫌過鉅,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渠等間通姦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權,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擔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歉難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62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就均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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