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祐德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祐德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二階段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償還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繳款方案,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消債核字第8654號裁定予以認可,而聲請人目前仍依約履行中。嗣99年間因
2家未納入前置協商程序之資產公司開始對聲請人催收,其中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業經聲請人向親友借貸95,000元一次清償完畢,至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之債務,則由該公司另與聲請人達成總債權額73萬元,月付5,000元之還款協議,聲請人皆正常履約繳款。詎近來聲請人因工作轉換跑道導致收入減少,無能力再繼續履行上開協商還款金額,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8654號裁定及協商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轉帳明細、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卷第8至28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
㈡再查,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已陳明:伊目前任職於愛買
楊梅店,自104年3月1日起升為正職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在此之前兼職待遇為每月約7,000元至8,000元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轉帳明細表為憑(見前開消債調卷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就其收入部分,本院即以104年3月份實領金額26,012元認定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另聲請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6,063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勞健保費1,063元、生活雜支1,000元及扶養費14,500元(子女共8,500元、母親6,
000元);其中水電瓦斯費部分已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另2分之1之金額】,惟查,聲請人所列上開支出中,有關勞健保費部分,因聲請人之前揭每月薪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列計,故不再重複列為支出,另就子女蘇OO(長子,OO年O月OO日出生,11歲)、蘇OO(次子,OO年O月OO日出生,5歲)之扶養費部分,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4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之60%核定為7,693元(12,821×60%=7,693),並由聲請人與配偶 李惠婷 各分擔2分之1(7,693×2÷2=7,693),是聲請人每月所負擔子女扶養費應減為7,693元。另聲請人提列其母親 蔡招治 (OO年O月O日出生,69歲)之扶養費6,000元部分,查此數額按聲請人目前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尚屬過高,且聲請人已陳明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5人,則其兄弟姐妹是否均有分擔扶養母親之義務,尚有疑義;至聲請人其餘生活必要支出所列計之10,500元(含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生活雜支1,
000元)部分,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
㈢綜上所述,不論聲請人提列之上開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
是否列入必要費用之數額,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6,012元,扣除上開子女扶養費及個人必要支出後僅餘7,819元(26,012-7,693-10,500=7,819),則以此餘額已不足同時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及金陽信資產公司提供之清償金額,難期待其能依約繼續履行,是堪認聲請人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5月22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