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鈴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01
1號、第146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改由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簡字第9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鈴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實
一、陳慧鈴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6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明知103年2月26日至27日間某日下午3時許,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戴梅英 住處前之紅色塑膠椅2張(下稱系爭椅子2張)係 徐智勳 所有,且戴梅英(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審結)並未向其詢問可否取走系爭椅子2張之事實,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第九偵查庭,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011號案件偵訊中,對於上開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稱:「當時戴梅英問我該兩張椅子誰的,我說徐智勳丟了這麼多東西出來,你要的話就拿去用」等語,足以影響偵查之正確性,嗣因陳慧鈴認其上開虛偽證述不實認有不妥,而於103年6月20日上午11時38分,在桃園地檢署內勤3偵查庭供出上情,而於戴梅英被偵查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慧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慧鈴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11號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涉及戴梅英究否有竊盜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戴梅英被偵查竊盜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查其本件偽證犯行,乃危害司法審判認事用法之正確性,行為自屬可議,惟其於偽證時,乃係基於鄰里和諧,並非為己私利,而隱匿犯罪事實,不知觸法輕重,實係識法不足,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前開之罪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偵查中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