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 劉吳菊枝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複代理人 張鈐洋 律師被告 劉邦毅
劉邦崑 劉碧霞 劉碧珠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邦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壢登字第三五五七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27日經原告之胞弟即訴外人 吳國樑 設定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興樹 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扺押權),予以塗銷;嗣先於本院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補充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嗣具狀陳稱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故本案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塗銷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俾憑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內政部90年5月9日(89)台內地中字第9006984號函釋要旨參照),而撤回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1-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邦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國樑前多次向原告借款,並在金額達500萬元時,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於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之配偶劉興樹名下;嗣吳國樑之子即訴外人 吳克煜 為償還吳國樑死亡後所遺上開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遂將伊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綜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然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而劉興樹於100年4月9日死亡後,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依法繼承伊所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被告劉邦崑因另案遭受通緝,至今住居所不明,致使原告無法與之協商塗銷登記乙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88年壢登字第355780號收件,於88年9月27日以吳國樑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所設定予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興樹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劉邦灶、劉邦毅、劉碧霞、劉碧珠則均表示:同意原告本件所請等語。
三、被告劉邦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復經證人 吳泰森 具結證稱:吳國樑因積欠原告借款,未予償還,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劉興樹,而吳國樑之子吳克煜嗣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以為抵債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劉興樹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之聲明,及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2、
53、56至62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劉邦灶、劉邦毅、劉碧霞、劉碧珠所不予爭執;至被告劉邦崑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劉邦崑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證人吳泰森證述及經本院調取相關資料確認如前,且為其餘到庭之被告所不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表:│├─────────┬──┬──┬──────┬──┬─────┬────┬─────┤│坐落土地│地號│地目│面積│權利│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平方公尺)│範圍│││兼│││││││││設定義務人│├─────────┼──┼──┼──────┼──┼─────┼────┼─────┤│桃園市○○區○○段│1197│建│1,989│1/3│劉吳菊枝│劉興樹│吳國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