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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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受命法官施敦仁於準備程序過程中,有如下所示之偏頗行為,已難期聲請人即被告李志鴻能獲得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保障聲請人訴訟權,故有令原受命法官施敦仁於本案迴避之必要:
㈠由聲請人及告訴人提供之影片,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推人,
但施法官先入為主說聲請人有推人。開庭勘驗影片時,施法官不斷誤導告訴人「聲請人有向告訴人方向揮手並打人」,對於告訴人當庭表示指稱「聲請人有打告訴人頭部」乙節,施法官並未當庭否認告訴人之說詞,足認受命法官心中已有定見。㈡縱聲請人有推人,但是否確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仍需調查,施
法官於開庭時向聲請人稱「該怎麼判就怎麼判」,語帶威脅令聲請人感到心生恐懼;且施法官詢問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和解金,但聲請人認為和解金額應該公平且合情合理,且交給調解處理比較好。
㈢開庭時施法官一直嘻皮笑臉,令人頗感壓力及不悅,無法正常進行庭訊。
㈣聲請人於開庭前以書狀聲請調查證據,並於書狀中載明相關
原因,但施法官詢問此部分調查證據有何關聯,惟聲請調查證據是聲請人之權益,但施法官卻先入為主已經認定聲請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且就傳喚急診室醫生部分,聲請人之書狀中已載明相關原因,但施法官卻以「沒有人在傳醫生的啦、醫生不可能作假」之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聲請人放棄傳喚證人,有損聲請人之權益。
二、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參照)。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就聲請意旨所指摘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65號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各項理由,本院判斷如下:㈠聲請人雖主張施敦仁法官參與本案之審理,於勘驗影片時之
行為,已足令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懷疑其有預斷之可能。惟本院當庭勘驗民國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觀之錄音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施法官於勘驗錄影檔案後,詢問到庭之檢察官、聲請人對於勘驗內容及結果之意見,而聲請人於陳述意見後,施法官亦向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之辯解與勘驗影片所見不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聲字卷第39-41頁),是縱施法官以較為直率之詞句,告知聲請人其辯解與勘驗不符,或許未盡周延,然實難據此逕謂施法官已認定聲請人有罪,而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雖指稱施法官於開庭時表示「該怎麼判就怎麼判」,
係威脅令聲請人感到恐懼。然法官依法審理案件,本即應於審理過程中依法認事用法,於屬於告訴乃論之本案傷害罪,於告訴人未撤回告訴前,亦僅能依法審理,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已先詢問告訴人、聲請人有無調解意願,聲請人當庭表示「完全沒有意願」,施法官遂以上揭詞語表示,意在告知聲請人本案僅能續行審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聲字卷第38-39頁),難認有何對聲請人威脅之情形。
至於和解金部分,施法官係當庭與告訴人、聲請人確認如有和解意願,和解金之數額,施法官並無向告訴人、聲請人表示和解金數額之意見,亦難認施法官就此有所偏頗。
㈢就聲請意旨所指之法官開庭嘻笑乙節,經本院勘驗開庭時之
錄音,過程中,法官似有發出輕微笑聲,然於斯時,法官於過程中,無異常頻繁催促、指責聲請人之行為,或其他不當偏頗之言論,法官上揭訴訟指揮、訊問方式,仍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其係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聲請人得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己程序及實體權利,是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㈣就聲請意旨稱聲請調查證據是聲請人之權益,施法官詢問此
部分調查證據有何關聯,及以不正詢問方式迫使聲請人放棄傳喚證人(急診室醫生),有損聲請人之權益等語。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固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聲請人仍應就有利之證明方法,釋明調查之必要性,此亦為施法官詢問聲請人調查證據與本案關聯性之目的,與刑事訴訟法之規範相符。而關於傳喚證人部分,觀之錄音譯文,施法官已當庭向聲請人說明醫生驗傷時並無作假之動機,且再次詢問聲請人是否還要傳喚,聲請人當庭表示不用再傳喚,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可認聲請人係於施法官說明傳喚證人相關事宜後自行表示不用傳喚,難認施法官就此有何損害聲請人之權益。
四、本院審核卷內資料,未見施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提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其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施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聲請人以上開情形,即主觀臆測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主張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均未達足認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施法官迴避所執各項,無非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及諸般無視卷證資料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古御詩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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