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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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隆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107號、第756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至第24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7號至第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偵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案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6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毛重0.3619公克,驗前淨重0.1851公克,取樣0.002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83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3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024公克,驗前淨重0.2252公克,取樣0.0020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223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被告陳建隆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燃燒玻璃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凌晨3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檢盤查時,自行交付海洛因1包(毛重0.361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24公克)為警扣案,並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3619公克)經送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4024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2偵-0384號、毒品編號:D112偵-0384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柏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