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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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昌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昌(真實姓名詳卷)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3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將其與A於民國109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裸露生殖器及自慰行為之影像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關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在社群軟體Twitter中,以帳號@ooooo0000000000及標題「○○○○○○○○○○在」,發布上開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散布猥褻影像,嗣A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友人傳達訊息,方得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15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發布上開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使上開猥褻影像電子檔處於隨即可被轉發之狀態,不止危害社會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極大名譽及隱私之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得到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40-41頁、第43-44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查偵查卷中所附被告推特貼文截圖中之「裸露下體」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緝字第392號不公開卷第43-5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不公開卷第5頁),係基於採證目的,將本案中之猥褻影片截取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陳◯昌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真實姓名詳卷)與A於民國109年間交往(後分手),陳◯昌竟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109年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原共同租屋處(地址詳卷),未經A同意,以手機錄影功能無故攝錄A裸露生殖器及自慰行為之影像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另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2日上午6時28分許,在社群軟體Twitter中,以帳號@ooooo0000000000及標題「○○○○○○○○○○在」,發布上開影像,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以此方式散布猥褻物品,嗣A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友人傳達訊息,方得知上情。
二、案經A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昌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以自己之帳號發布上開影像之事實,惟否認上開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該影像是我從其他人的推特上所轉貼到我自己的推特帳號內,影像不是我拍攝的,是我轉貼的該帳號發文者所拍攝的,且影像中之人也不是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告訴人裸露下體及自慰行為之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相關照片等證明告訴人裸露下體及自慰行為的過程中,由告訴人前方之人拍攝,畫面顯示標題為「○○○○○○○○○○在」,帳號為@ooooo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明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後增列之319條之1第1項處罰較其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論處。另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明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9條之3第1、2項於112年2月8日增列並施行,明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35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盧珮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