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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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佳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乙○○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除將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乙○○與甲○○為夫妻』增一字為『乙○○與甲○○前為夫妻』外,其餘犯罪事實」,餘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又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原分別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修正後該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係擴大簡易程序之適用,即倘屬該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本案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原審量處之刑未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範圍,已符合同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可徵其對於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異議,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復當庭再次自白犯罪,顯見原審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併同全卷資料為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違反保護令是事實,但法院判太重,應該要考慮我初為人父,看小孩的心很急切等語。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乃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量刑違法。查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翁健剛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樓之1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63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態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又於本案後之111年9月7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7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1日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或經判刑確定,或仍在審理中,甚且亦仍有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並無意悔改,不尊重法院所發保護令,其亟有檢討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63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3樓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1年8月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而大聲咆哮,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復於111年8月21日2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自背後環抱甲○○時遭拒,雙方因感情因素發生爭執,乙○○遂拿走甲○○手機查看內容,經甲○○要求返還仍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7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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