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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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妹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妹 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麗妹與 林麗娟 均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龜山無極龍壽宮信眾,其等因故發生糾紛,詎顏麗妹不滿林麗娟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宮廟前方之廣場內距離忠義路1段僅不及二米之地點,伸出左手推林麗娟,使林麗娟拍攝之手機掉落,妨害林麗娟使用手機之權利,同時對林麗娟出言辱罵:「幹妳娘」,因而貶抑林麗娟之人格。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監視器影像列印,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妹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他,我沒有指名道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在罵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無極龍壽宮之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所拍攝之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走到無極龍壽宮門口時,告訴人持手機向在門口人行道之被告及一名男子拍攝,一面拍攝一面走近該公廟之門口,被告看見告訴人走到門口時,被告伸出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手機掉落,並且被告同時辱罵『幹你娘』,辱罵當時就是被告伸出左手推告訴人的當下,顯然針對告訴人,後來就聽到旁邊的人喊:怎麼在打人。」有審判筆錄可憑。是被告顯然就是針對告訴人林麗娟辱罵,其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極為明確,其上開辯詞核無足採,被告辱罵告訴人同時,並推告訴人,使告訴人之手機掉落,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之強制犯行亦屬明確。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供錄在案,復有監視器影像列印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阿賣 」,並稱:他知道我不是針對告訴人在罵云云,然被告並無陳報「阿賣」其人之姓名、住址,自屬無從傳喚,且本件有無極龍壽宮之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所拍攝之畫面可憑,此為科學證據,無從推翻,即使「阿賣」果到庭證述如被告所言,亦係偽證,無傳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同時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檢察官雖未起訴強制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範圍內;本院於公判庭已諭知強制之事實及法條,自無對被告構成突襲之可言。爰審酌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言詞內容、辱罵之地點、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方式、使告訴人人格貶損及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犯後未獲告訴人諒解、姑諒被告迄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顏麗妹與林麗娟均為桃園龜山無極龍壽宮信眾,其等因故發生糾紛,詎顏麗妹不滿林麗娟持手機對其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徒手拍掉林麗娟之手機,並趁林麗娟彎腰撿取手機時,出手猛推林麗娟之頭部及身體,致林麗娟受有頭皮疼痛、頭暈及噁心等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林麗娟之指訴、無極龍壽宮之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所拍攝之畫面、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全部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未打告訴人等語。經查: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伸出左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手機掉落,並且被告同時辱罵「幹你娘」,後來就聽到旁邊的人喊:怎麼在打人等情,並無從看見被告如何出手打告訴人之頭部,是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上記載頭皮疼痛、頭暈及噁心,即有深究之必要。經本院函詢該醫院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記載『頭皮疼痛、頭暈及噁心』有無經科學方式確認或純依病患主訴?又醫生囑言欄記載『宜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是則,該病患嗣有無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該醫院以113年1月31日李綜合甲字第1130032號函覆以「病人之診斷係依其主訴,並無科學方式可確認。病人並無神經外科門診追蹤之紀錄。」是可見該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純依告訴人之告知,即依樣記載,並無經過科學儀器如X光、電腦斷層或經理學之觀察確認,不得據以為告訴人確有該等病名之傷害之依據。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舉證,是以,被告本部分犯罪不能確立,應判處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