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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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 曹建華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被告 傅景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景銓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詐騙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前往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共3個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佯邀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中午12時4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系爭帳戶,旋遭不詳成員轉至前揭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18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為伊開立,但從111年6月初即未再使用,對於原告於111年6月17日匯入180萬元,同一天稍後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均不知情,伊並未詐騙原告,也未拿取被害人任何一分錢,其餘答辯同刑事案件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7日中
午12時41分,匯款18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名下系爭帳戶後,旋遭人利用網路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爭執主觀上不知情部分,另見後述),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4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111年6月16日因找兼差代工工作而依對方指示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當日提款卡連同網路密碼遺失,但有掛失,並非被告詐騙原告及收取款項,對於款項進出其帳戶一事均不知情等語置辯,惟查,系爭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功能,且被告於111年6月16日銀行營業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有該申請資料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844號卷第97至99頁),核對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1年6月14日以網路銀行方式支出300元後,系爭帳戶餘款僅12元(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16日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前,被告仍可自行管理使用,且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帳戶內僅剩12元,縱被告稱其於同(16)日下午5時1分透過客服申請掛失金融卡為真,但據渣打銀行回覆提款卡掛失並不影響網路銀行正常使用(112年度偵字第46370號卷第167頁),倘被告同日發現提款卡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遺失,為避免系爭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操作利用約定帳戶快速轉帳,當應停用系爭帳戶,卻僅於同日下午5時將提款卡掛失,已違常情,況且詐欺者為確保能順利以他人帳戶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本件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均遭人順利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且與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時間密接,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云云,並無可採。又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既稱係依照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他人使用其個人系爭帳戶進出款項,該帳戶顯已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8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刑事卷宗核閱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入系爭帳戶內之180萬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30號卷第11頁),自寄存日起經十日即112年5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其有關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本件係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兩造目前無訴訟費用之支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郭力瑜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 訴 字第 363 號判決(113.03.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103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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