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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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玉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玉芬自民國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601,33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年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至38、43、59至61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企業,且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9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601,336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80,696元(調解卷第20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額為139,543元(調解卷第173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69,303元(調解卷第207頁);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無債權(更生卷第49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75,000元(更生卷第51、53頁),其中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更生卷第45頁)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總計已知債權總額為1,464,542元,故本院認應暫以1,464,54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於111年間出售房地,買賣價金共624萬元,並
將此筆金額用於清償新鑫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名下有2輛機車(000年0月出廠、000年0月出廠)、1筆安泰人壽保單、1筆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交易安全制度專戶收支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火地險異動抵押權人證明、房屋買賣手寫名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補正狀、行照、保單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63、79、81、105、109至110頁;更生卷第57、60、317至33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1日回溯(約為110年7月至112年6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於110年7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民間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34,0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9、35、38頁;更生卷第335至337、341頁),堪認聲請人於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816,000元(計算式:34,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為34,00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惟聲請人並
未提出完整單據以利本院審酌,再參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45,098元【(18,337元×18個月=330,066元)+(19,172元×6個月=115,032元)】;目前則為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15,000元。審酌父親現年約71歲
(00年0月生,調解卷第33頁),於110及111年並無所得(個資卷),且其年齡已達勞動退休年齡65歲,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而其目前居住於基隆市(更生卷第58頁), 爰依 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老年年金1,394元(更生卷第43、4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77元【計算式:(17,076元-8,329元-1,394元)÷2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撫養父親應以3,677元列計為當。
⒋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之數額,爰依111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老年年金1,289元,112年1月老年年金調漲為1,394元(更生卷第43、47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合理之金額應為96,021元【計算式:(17,076元-7,759元-1,289元×18個月÷2人=72,252元)+(17,076元-7,759元-1,394元×6個月÷2人=23,769元)】,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扶養父親應以96,021元列計為當。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541,119元(計算
式:445,098元+96,021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49元(計算式:19,172元+3,677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1,151元(計算式為:34,000元-22,84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倘以其每月所餘11,151元清償債務,需逾11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64,542元÷11,151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5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3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0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會因上班天數不同而有所變動,且其之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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