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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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懷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懷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7頁)」、「被告楊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0、751、752、753、754、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懷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嗣並接受驗尿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在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被告楊懷婷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懷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第754號、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2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8月29日晚間,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懷婷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於同年月1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未發覺其為行為人前,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