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814號

原告 蘇冠中

被告 許勝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因其妻甲OO欲與前夫即原告討論未成年子女訪視監護權行使問題,遂陪同甲OO至原告住家樓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原告及原告之母乙OO進行面談,因原告與甲OO未能達成共識而互有口角,被告遂以身體急速趨前貼近原告,被告胸前所揹斜背包之拉鍊暨金屬尖銳部分與原告之右手發生擦撞,致原告右手臂前側受有1條皮膚擦傷痕,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2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9萬8,280元,以上合計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願賠償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得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720元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信為本件過失傷害事件所為支出,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9萬8,28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3.以上合計6,7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5日,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