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宗諺
被 告 劉邦 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8年9月9日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18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141元,及其中241,45
1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4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7,141元,及其中241,451元自民國95年3月3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46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30萬元,被告至95年3月29
日止,計有欠款257,141元,其中本金共241,451元,15,6
90元為循環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被告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客戶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