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華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鍾喜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並約定被告需按期繳納管理費、保險費、罰單。原告以電話
信函通知被告繳納款項,均未獲置理,,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卡、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