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民國92年11月1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榮民醫院附近其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2年3月7日10時55分許,持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8月13日嘉檢榮列102毒偵67
2字第1839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