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訴人 黃招成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家穎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5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陳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1年8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OOOO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籌措公司營運資金,於民國97年8月4日委由被上訴人父親劉OO代理被上訴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公司簽發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票據號碼為793901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訴外人許OO借貸資金之擔保。而許OO則持系爭本票再向上訴人取得資金,惟嗣後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以OOOO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因此負票據債務,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
97年8月4日簽發、票據號碼為793901號、到期日為97年9月4日、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父親劉OO前透過許OO多次向上訴人借款,均交付支票作為擔保,惟此次金額較大,所以要求再加開本票作為保證,但嗣後未獲清償,故才對被上訴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況被上訴人本人亦於系爭本票後背書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上開主張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並非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由票據外觀及文義即可認定被上訴人係共同發票人,且上訴人98年11月9日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已於98年12月3日確定,被上訴人遲至101年2、3月才提起本訴,顯見其對系爭本票以個人名義發票並無爭執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外,並辯稱: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執行乃非訟程序性質,與被上訴人得否為實體上爭執無關,又本票發票欄蓋有公司印鑑,其下才為被上訴人印文,非基於個人地位發票,無違客觀及外觀解釋原則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係由劉OO代理簽發。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或背書人?
㈡、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故蓋其印章,系爭本票係OOOO公司所簽發等語。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表人之意思,代表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應就其全體印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而「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乃OOOO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印文復係蓋在本票OOOO公司印章之左下方,由本票全體記載之意旨觀之,並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OOOO公司簽發本票,自不應使負票據上之責任。是本件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OOOO公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共同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審有違票據外觀及文義解釋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復稱系爭本票背面之註記,其上蓋有被上訴人之章,而認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之責等語。惟按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系爭支票背面付款人所印「請收款人填寫姓名」第字樣,於法本非無據,被上訴人對準收款人項下簽名,而不在其他背面處所簽名,亦與背書之性質有間,上訴人何得對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票於陽信銀行甲存支票票號AD0000000$壹佰伍拾萬元兌現後,本票自動作廢97年8月
4日」等字樣,上開註記係為表明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劉OO於該字樣後緊接蓋上被上訴人印章,而不在其他背面處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意見,應與背書之性質有間。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OOOO公司之負責人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觀之系爭本票背面記載之表意,應足認被上訴人係以OOOO公司之負責人為上揭註記,故難認被上訴人個人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
㈢、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無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98年12月3日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133號卷宗核閱屬實,惟該裁定並無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縱被上訴人遲至101年1月6日才提起本訴,亦難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以其個人名義發票並無爭執。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既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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