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61號原告 章傳聖 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6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分別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上訴部分,由章傳聖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章傳聖上訴部分,由章傳聖負擔。」,原告不服,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至此已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3,92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4,452元│原告上訴部分(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525元│被告上訴部分(已由被告預納)│││││├──────┼───────┼──────────────┤│第三審裁判費│194,220元│原告上訴部分(暫免繳納)│││││├──────┴───────┴──────────────┤│附註:││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90,0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920元,嗣減縮起訴聲明為16,226,676元,經減縮││之2,163,373元部分之裁判費20,46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又原告僅就其第一審敗訴之13,397,796元中之12,604,355││元上訴,是第一審先行確定者為原告敗訴之793,441元,此部分││裁判費為7,496元【793,441/18,390,049=0.0431,173,920×││0.0431=7,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原告應負擔5,997元【7,496×4/5=5,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1,499元【計算式:7,496-5,││997=1,499】,而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45,964元【││173,920-20,460-7,496=145,964】。││㈡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此部分原告應先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116,771元【145││,964×4/5=116,7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29,193元,││再由原告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8,758元【計算式:29,││193×3/10=8,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20,435元││【計算式:29,193-8,758=20,435】。││㈢第二審原告上訴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應由原告負擔184,452元。││㈣第二審被告上訴之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43,525元已由被告先行預納,被告應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30,466元【計算式:43,525×7/10=30,4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餘13,059元則由原告負擔,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予被告,應由被告另行聲請,爰不於本件職權確││定,併此敘明。││㈤第三審被告上訴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依第三審裁定主文,應由原告負擔194,220元。││㈥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21,900元【計││算式:20,460+5,997+116,771+184,452+194,220=521,90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1,934元【計算式:1││,499+20,435=21,934】,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