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紀文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案),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9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
6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同年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紀文章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晚間
7時23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採尿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均屬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據當事人於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7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悉證據之內容,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環境,皆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欠缺特信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紀文章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不知道為何尿液會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伊每個月都去警局定期驗尿,如果有施用的話,不會只有這次才被驗出來,且這次驗尿雖係伊自己排放在罐內,但警察沒有當面封罐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9月7日晚間7時
23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自承,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檢驗報告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679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
㈡按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於尿液中檢出代謝物即嗎啡及可待因
之最大時限為2至4天。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43頁)。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經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實驗室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誤判情形,而驗尿結果,對於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
2項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其中嗎啡濃度達2,36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60ng/mL)、可待因濃度更高達12,200ng/mL(可檢出最低濃度為100ng/mL),足以認定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曾施用海洛因無誤。
㈢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
即執行採尿之員警 林芳生 到庭證稱:被告是每3個月要接受
1次定期驗尿,本次為7至9月那一期的驗尿,當天是被告親自排尿後,由伊當場在被告面前封緘送驗,採尿封緘過程雖無錄影,但採尿後製作筆錄時,有請被告確認是在他面前封緘。被告在7至10月之間,僅有這次採尿,沒有別次採尿,且這次採尿時,被告不太配合,還請求伊過幾天再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51、53-54頁)。參以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於101年9月7日19時23分在本所提供兩個乾淨空瓶內所排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封緘、簽名及捺印?)答:是我親自排放、簽名捺印,警方在我面前封緘尿液沒錯。」(見偵卷第3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問:對尿液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對警方採尿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指稱員警未在面前封緘尿液云云,不僅與證人林芳生證述不合,更與自己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自難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定期接受採尿,如有施用毒品,不致僅於本次
驗出陽性反應云云。然本次採尿過程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並由員警當面封緘,採尿過程並無瑕疵,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足以排除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仍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2,360ng/mL、12,200ng
/mL,遠逾可檢出最低濃度,已如前述。被告對此檢驗結果,僅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卻無法說明有何其他可能原因,自難推翻此項科學檢驗之證明,縱其先前採尿並未驗出毒品反應,亦不足以反推本次確未施用海洛因;況依證人林芳生證述,被告於本次採尿時,請求員警延期採驗,益徵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施用海洛因,唯恐尿液驗出毒品反應,而欲拖延採驗,所辯前開各節,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均無可採。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年內已再犯而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6-71頁)。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再犯,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本次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殺人未遂、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科,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良,前經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徹底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先前施用毒品各案所處之刑,尚不足警惕,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較低,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臨時工,家境不佳,並有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美芳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