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勝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5行:「101年11月21日上午零時43分許,至 張嘉惠 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租屋處對面人行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高聲大喊、直呼張嘉惠之姓名,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詞辱罵張嘉惠而為騷擾之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101年11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張嘉惠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對面人行道,高聲大喊、直呼張嘉惠之姓名,要求張嘉惠下樓而為騷擾之行為」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深夜至告訴人住處大聲呼喊告訴人姓名,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更使告訴人因擔心吵到鄰居而產生心理壓力,是核其所為,當係違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逕對告訴人為前揭騷擾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94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居屏東縣東港鎮○○○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張嘉惠之配偶,與張嘉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張嘉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101年9月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以101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張嘉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張嘉惠為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01年11月21日上午零時43分許,至張嘉惠在高雄市小港區博學路租屋處對面人行道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高聲大喊、直呼張嘉惠之姓名,並以「幹你娘雞巴」(臺語)等詞辱罵張嘉惠而為騷擾之行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張嘉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曾於上揭時地喊叫告訴人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辯稱:伊無收到保護令云云。經查,經調閱員警執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紀錄資料,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分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表等資料上簽名,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1年12月1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乙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確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無訛,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張嘉惠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1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