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3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吉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576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吉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吉文(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以被告竊盜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判決理由敘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為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 蔡志興 所經營書店內書籍2本,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在案,竟未悔改,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自述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檢察官並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自應維持。被告空言不服原判決,惟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失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罰金1萬元,惟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其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竊為書本2本,售價合計450元,情節尚輕,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明願接受被害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萬元,由被害人自行擇定捐助對象代為捐款,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已65歲,罹有高血壓等慢性病,亦不適合短期自由刑處遇,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前案竊盜經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仍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次緩刑期間不宜過短,並應予適當之社會處遇等負擔,以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㈠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日期及方式,給付被害人1萬元;㈡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資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六、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1萬元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切實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全部事項,如有違反,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陳美芳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緩刑之負擔):│├─┬──────────────────────────────┤│1│被告鄭吉文應給付被害人蔡志興新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壹仟元至指定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戶名:青年書局蔡志興、帳號:00000000000。│├─┼──────────────────────────────┤│2│被告鄭吉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文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判處罰金1萬元」補充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第4行「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補充為「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價值計45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鄭吉文固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書籍之行為,然於偵查中卻改口稱其於警詢時所述並不實在,否認有任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講過警詢筆錄之內容,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云云。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志興指證明確,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經檢察官勘驗,被告確實於警詢時就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且其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此有被告之警詢錄音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被告所辯顯係藉詞矯飾,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未思上進,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蔡志興所有之書籍2本,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且業據被告丟棄已無從返還告訴人,又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詎其仍在緩刑期間內,卻又再犯本件之罪,實有未該,亦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聲請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937號被告鄭吉文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鹽埔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8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青年書局」2樓內,徒手竊取命理書區之書籍2本藏匿於衣服內,得手後逃逸現場,嗣鄭吉文於101年9月2日上午又至上址後為書局負責人蔡志興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志興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四)鄭吉文之警詢錄音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現仍在緩刑中,不思悔改,偵查中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