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二號
上訴人丁○○
戊○○甲○○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三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戊○○(夫妻關係)、甲○○、乙○○、丙○○五人,因被害人 邱美麗 涉嫌詐欺(詐欺案,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八號判處罪刑確定),積欠上訴人等五人共約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遲不清償,且避不見面。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邱美麗行經台中市親親來來戲院附近適被丁○○發現,即被攔下帶往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處理,嗣警員認雙方為債務關係糾紛,且刑事詐欺部分已進入司法程序,而未予受理。然其餘上訴人等四人,均因丁○○之聯絡先後趕至,上訴人等五人旋即與邱美麗至台中市○○路○段○○○巷○○弄十一之三十八號邱美麗住處協商償債事宜,並同往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北屯派出所等處協調還款,但至當晚六時仍無結果。上訴人等再與邱美麗返回邱美麗之前述住處,迨至當晚九時許,上訴人等見邱美麗無償還誠意,即基於控制邱美麗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邱美麗拘禁於邱美麗住處內之二樓房間內,並以電冰箱、衣櫥等重物堵住房間後門及窗戶,且由上訴人等輪流住於該處,以便看管,其間並不斷強迫邱美麗簽下償債之協議書、和解書,使邱美麗行無義務之事。又戊○○、甲○○、乙○○三人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為使邱美麗儘速還債,乃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輪流多次以電擊棒電擊邱美麗之身體,並以燒燙之十元硬幣逼邱美麗吞食,致邱美麗受口內黏膜傷口0‧二X二0公分傷、下唇結痂一X三‧五公分傷、前胸多處二X二0公分傷,右側乳頭併乳暈壞死,食道內滯留錢幣(以手術取出)之傷害。於此期間,丁○○、丙○○二人雖曾與邱美麗外出四、五次籌錢,但仍再將邱美麗帶回其住處,繼續控制其行動。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台灣省刑事警察大隊據報,至邱美麗住處將邱美麗救出,連同當時在現場之戊○○、甲○○一併帶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處理,此際,丁○○聞訊趕至,並以協議書等向警員稱雙方係民事債務糾紛,雙方願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因邱美麗不敢反對,致承辦警員失察,而讓丁○○、戊○○、甲○○三人帶同邱美麗離開派出所,再將邱美麗帶回邱美麗住處繼續拘禁。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丁○○、戊○○、甲○○、乙○○四人再帶同邱美麗至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迄至下午三時許,因調解未成,又將邱美麗帶回邱美麗住處。嗣因邱美麗受傷,於夜間常哀嚎、呼救,鄰居聞而向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報案,該局即通知派出所前往處理,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由社工人員會同警員 吳如山 等至邱美麗住處,將邱美麗救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將邱美麗拘禁於邱美麗住處內之二樓房間內,並以電冰箱、衣櫥等重物堵住房間後門及窗戶,且由上訴人等輪流住於該處以看管等情。然上訴人等均否認此事實,辯稱邱美麗住其自己房間,可自由行動,上訴人等未輪流控制其行動,僅偶而至邱美麗住處商談債務清償事宜,亦無以電冰箱、衣櫥等重物堵住其房間後門及窗戶之事云云。究竟上訴人等有無以電冰箱、衣櫥等重物堵住邱美麗房間後門及窗戶,予以拘禁,控制其行動自由,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㈡、上訴人等在本件案發後,曾向監察院陳情,依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記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接獲通知……警員 茆國任 等到達現場後,省刑大員警告知該案為債務糾紛,並轉交北屯派出所處理,北屯派出所將現場人邱美麗、甲○○、戊○○三人帶回派出所,當時邱美麗臉上沒有傷,到所後,雙方均稱係債務糾紛,經通知 邱女 之母到所,調解委員 曾文松 也到所,邱女並未表示有被妨害自由、凌虐等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正反面)。邱美麗之母 邱彭鳳英 之證詞,僅敘述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北屯派出所,見到女兒邱美麗,有看到邱美麗身上受傷之事,無提及邱美麗有於當時對伊表示遭上訴人等限制行動自由之事(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一頁)。如上訴人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對邱美麗控制其行動自由,何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邱美麗見其母邱彭鳳英時,未向其母求救?又上訴人等以前述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資為抗辯,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未敘明理由,亦有未合。㈢、上訴人等辯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案發時止,上訴人等固有多次至邱美麗住處洽談債務清償事,但此期間,亦有許多其他債權人至邱美麗住處討債,由此可證上訴人等不可能限制邱美麗之行動自由,此有 彭芝蘭 、 彭秀蘭 、 陳月紅 、 何秀霞 等可證等語。經查彭芝蘭、彭秀蘭、何秀霞均分別證稱有至邱美麗住處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又證人即與邱美麗鄰居之 黃清江 證稱「自丁○○夫婦向邱美麗討債後,仍見邱美麗一樣有出入住宅,該期間,亦有看見其他債權人去討債」(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案發時止,上訴人等是否確有限制邱美麗之行動自由,仍非無疑。原審未釐清真相,並就前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就其他方面調查而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判決論罪之基礎。邱美麗於警訊時初次指稱「我身上之傷是由甲○○、戊○○二人共同把我弄傷的,自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開始,至一月九日,每天很多次反覆傷害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九頁反面、第十一頁);並無提及乙○○有傷害之事。又邱美麗於警訊時原先指稱「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乙○○及其男友(指甲○○)、丁○○與其妻戊○○共四人,限制行動自由及軟禁」(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四頁);並無提及丙○○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之事。迨於嗣後始改稱乙○○亦有傷害,丙○○亦有妨害其行動自由云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卷第一六七頁反面、第一六八頁)。邱美麗前後指訴不盡相符,究竟以何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原判決未說明取捨證據之判斷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拘禁邱美麗期間,並不斷強迫邱美麗簽下償債之協議書、和解書等情,但上訴人等否認此事實,又無協議書、和解書扣案,原判決僅憑邱美麗之指訴,遽予認定,亦嫌速斷。上訴人等分別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