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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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七號
上訴人梵輔路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認定系爭案與上訴人之引證一比較具有功效上之增進,無非係以原審於操作上訴人所提之引證實物時,因其一己獨自操作得到插腳板未能極順暢取下之結果為認定系爭案較引證案一具功效上增進之依據。然而引證一之實物自上訴人生產銷售迄今,尚無任何使用者或消費者對引證案一之實物於拆卸更換其插腳板時發生拆卸困難或不易之反映,因此引證案一之實物並無插腳板拆卸不易之情形。原審以其個人因不明操作方式及施力方向,而操作上訴人所提引證案一之實物時,發生拆卸插腳板不易之結果,作為判斷系爭案較上訴人之引證案一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之唯一依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引證案一之專利範圍中,並未有對該設於插腳板上得以壓下U型彈片之位置之尺寸大小予以限制,且實際上上訴人之引證案一實物存在多種規格,於拆卸插腳板時均相當容易。再者,參加人並未提供系爭案之實物供原審實施勘驗操作,原審在未對系爭案之實物進行插腳板實際拆卸操作下,遽認系爭案較引證案一具功效上增進之判決,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查原審依原處分卷附系爭案之專利公告影本、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圖說影本、上訴人所提引證一(第00000000號「可更換插腳暨安全結構之插頭與插座」專利案)、引證二(第00000000號「可換接插腳板之轉接器」專利案)等新型專利公告影本、引證三(第00000000號「萬用安全插座與插頭」專利案)之新型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影本及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上開引證一、二、三之實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謂「系爭案之擋板設計比較方便取下插腳板,相對於引證案一而言,具有功效上之增進」一節,堪予採信。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實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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