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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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二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八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甲○○均為桃園縣中壢市仁新醫院之醫師,皆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 鄭元慶鄭丁麗鳳 之獨子 鄭漢忠 身體不適,有嘔吐(已嘔吐二、三天未見好轉)及腹痛之症狀,乃由其母鄭丁麗鳳陪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壢新醫院求診,由 謝偉禎 (檢察官另行起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擔任主治醫師,於胃鏡、超音波檢查及抽血檢驗後,僅以鄭漢忠血清SGOT數值一八0,在鄭漢忠無發燒、黃膽、褐色尿、倦怠等急性肝炎之典型症狀,亦無慢性肝炎病史,竟判斷係急性肝炎及胃炎,而要求鄭漢忠住院檢查治療,但以壢新醫院無病床,要求轉院至友院仁新醫院(事實上為同家醫院,醫師互相支援)住院繼續治療。鄭漢忠乃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轉院至仁新醫院,由鄭丁麗鳳掛急診,並辦妥住院手續,惟鄭漢忠於住院後(鄭丁麗鳳皆時刻在旁照料),至當日下午二時許,僅有黃姓助理來問病症,填些資料( 蔡崇海 醫師未親自為鄭漢忠看診),其後鄭漢忠腹痛加劇,且嘔吐不止,當日下午四時許鄭丁麗鳳請護士叫醫師來,護士稱醫師在忙,主治醫師乙○○並未給予鄭漢忠診療,鄭漢忠之主治醫師乙○○(當日下午在壢新醫院看門診,下午六時半起在仁新醫院看門診,下午十時許下班)、下午五時起之值班醫師甲○○均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醫師對於危急之病症,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遲延;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乙○○醫師並未於當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親自為鄭漢忠診療,竟囑護士 高雅玲 於當日下午八時三十分注射BUSCOPAN二AMP,下午九時注射VALIUM一AMP,乙○○、甲○○醫師自鄭漢忠住院後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前均疏未注意親自診察鄭漢忠之病情,僅給予急性肝炎之支持性療法,未再給予進一步檢查(包括驗血、X光檢查及心電圖等),追蹤病情探究病因,任令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乙○○、甲○○醫師能注意鄭漢忠持續腹痛、嘔吐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應注意建議病人轉診,竟均疏未注意未予建議適當之轉診處置,且對於鄭漢忠之母鄭丁麗鳳要求轉至長庚醫院亦不置理。嗣後,鄭漢忠病情加劇,嘔吐很厲害,鄭丁麗鳳乃要求護士高雅玲(檢察官另行處分)通知醫師診治,至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時刻在旁照料鄭漢忠之鄭丁麗鳳見值班醫師甲○○經過,乃攔下央求 余某 為鄭漢忠檢查診治,余某診視後,發現鄭漢忠右上腹部壓痛及肝腫大,認鄭漢忠血壓、心跳、呼吸穩定,亦仍給予支持性療法並觀察之,鄭丁麗鳳雖請求進一步檢查,余醫師答稱沒有人手,第二天才做,說完即離去。至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鄭漢忠病情急遽惡化,經值班護士 藍淑貞 (檢察官另行處分)通知值班醫師甲○○,甲○○醫師疏未注意親自對鄭漢忠診療,即囑藍淑貞於凌晨一時三十五分對鄭漢忠注射VENA一AMP,至凌晨二時零五分許,鄭漢忠面部僵硬,雙唇發紺,無呼吸、心跳、血壓,余某趕至開始心外按摩、電擊、氧氣面罩、強心藥物急救等急救,至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宣佈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上訴人等自鄭漢忠住院後迄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之前,均疏未注意親自診察鄭漢忠之病情,僅給予急性肝炎之支持性療法,未再給予進一步檢查,追蹤病情探究病因,任令持續腹痛、嘔吐,及無法確定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未予建議適當之轉診處置,且對於鄭漢忠之母鄭丁麗鳳要求轉至長庚醫院亦不置理等情。而對於上訴人等是否因有此部分疏失之情形,導致鄭漢忠急性心肌炎,併發消化道出血不治死亡之結果,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甲○○於原審辯稱:「病人家屬並沒有對我要求轉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二三頁),原判決對於其認定鄭丁麗鳳要求轉院至長庚醫院,甲○○不置理之事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理由所載鄭漢忠病死後,其屍體經檢察官會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師解剖鑑定,鑑定結果認鄭漢忠係因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致死。如果此項鑑定結果無訛,則鄭漢忠之死亡,究係上訴人二人未親自看診之因素所引起,抑或未建議其家屬轉診至醫療設備健全之大型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所引起?而如上訴人等親自為鄭漢忠看診,給予進一步檢查、追蹤病情探究病因,鄭漢忠即不致於因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而死亡?抑或上訴人等如建議轉診至醫療設備較健全之大型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亦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等重要事項,均未詳細調查說明,遽謂上訴人等延誤診療,致鄭漢忠因急性心肌炎,併發上消化道出血致死,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乙○○係主治醫師,而甲○○係鄭漢忠住院當天下午五時起之值班醫師,其二人對於住院病患診療之職責有無區分?對於鄭漢忠之死亡,何以須同負過失之責任?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具狀陳報曾致送鄭漢忠家屬新台幣一百萬元慰問金,並提出支付該款之支票影本在卷(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六○頁),凡此事項,與論罪科刑至有關連,原判決未加以審酌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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