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23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戊○○
      丁○原名 趙志芸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239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蘇金豐 ,嗣經本件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
告所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2年12月22日邀同另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
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率第一年依年息2.65%固定計收,第
二年起依原告公告之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
1.5%機動計算,借款人離職或退休時,利率改依原告公告
之基準利率加碼4.18%機動計息,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
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已離職原任職單位,且僅繳納本
息至97年6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日
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238,553元迄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
約定書、貸款明細、放款利率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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