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原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明 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明和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屏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件)給付新台幣玖萬元予告訴人 陳鈺文 。
事實
一、高明和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堤防路與豐年路交岔路口欲起駛右轉豐年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右轉,適陳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呂旺展 ,沿堤防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突見高明和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貿然起駛右轉,致煞車不及、失控打滑而自摔倒地,陳鈺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呂旺展則雙手受傷流血(高明和業務過失傷害呂旺展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鈺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鈺文、現場目擊者 蔡平政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告訴人陳鈺文搭載之乘客呂旺展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憑,是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此有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份可佐(警卷第79頁),自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起駛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過失甚明。倘其不貿然起駛右轉,即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應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鑑定(原審卷第35-38頁)。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
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過失規定刪除而回歸過失犯罪本身之責任層次判斷,並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業務過失傷害罪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本件員警係接獲通報至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告訴人向員警表示係為閃避1輛行進中之砂石車,方導致自摔,員警復於現場通知被告到場說明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08年7月8日執勤報告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是員警於告訴人指稱係為閃避行進中之砂石車而自摔時,已知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故難認本件有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起駛右轉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且告訴人表示先前多次調解被告均未到場,認為被告並無誠意,不願再次調解,因此被告迄原審終結時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審理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砂石車司機、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被告前曾因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受有期徒刑3月刑之宣告,於86年7月9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其一時失慮,致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109年12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9萬元,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於本件刑案為緩刑之宣告,此有附件之調解筆錄可佐,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上開調解筆錄,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履行期限係109年12月31日,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