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竣斐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曹竣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年12月
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快車道,行至同路段29
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前方,適有酒醉之行人 盧永和 (案發後送醫急救,並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26.9mg/dl)坐於快車道上,其自行車則立於路旁,曹竣斐未即時閃避而撞擊盧永和,致盧永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五腰椎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嗣經持續就診治療,仍因前開頭部創傷致受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幻聽覺、意識不清、步態不穩、頭暈目眩、被害妄想、水腦症、人格異常、混亂行為等傷勢,導致行為異常而干擾生活,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曹竣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永和之妻 王麗美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盧
永和於偵查,告訴人王麗美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建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警製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同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2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80051743號函暨函附被害人之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病歷資料與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4日、10
3年10月7日、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智識能力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坐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之快車道,其腳踏車立於路旁,其佔據馬路之面積非小,應為正常駕駛人目視可及,並非難以及時識別,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案發地點時,應可注意前方被害人動向,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堪認被告行為確具有過失無訛。
㈢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五腰椎骨骨折、水腦症等傷害,嗣後被害人並出現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續發性帕金森氏症、幻聽覺、意識不清、步態不穩、頭暈目眩、被害妄想、水腦症、人格異常、混亂行為等傷勢,經原審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上開嗣後所生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及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該院鑑定意見略以:【頭部外傷患者可能會出現以下症狀:⑴頭痛、暈眩、嘔吐,此為最常見之表現,蓋腦細胞受損,腦內出現水腫情況導致腦壓升高,因此引發這類症狀。⑵神智喪失、意識不清:一般腦部受到撞擊時,可能會暫時失去神智等。⑶局部運動或感覺障礙:平衡感不佳、嗅覺、視覺喪失、聽力受損、顏面麻痺或是吞嚥困難等症狀。⑷癲癇:腦部受損導致使腦部不正常放電,進而引發癲癇,患者會兩眼上翻、神智喪失、手腳出現不受控制的抽搐抖動。⑸情緒個性大變、睡眠日夜顛倒等等,故「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幻聽覺、意識不清、步態不穩、頭暈目眩、被害妄想、水腦症、人格異常、混亂行為」等病症為頭部外傷後常見之併發症,又本案病人合併患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此會增加前開症狀之發生機率。另學理上,若頭部外傷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損傷,經治療完成滿1年以上,症狀仍未改善、進步,通常可判定症狀固定,即未來續經追蹤,症狀再改善機率極低;本案病人102年12月1日受傷,治療迄今已滿6年,目前所殘留之症狀已可認定為難治之傷害】等語,此有長庚醫院108年4月6日醫事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7-189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自案發迄今逾6年均未痊癒,應屬難治之傷勢甚明。
㈣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屏東醫院急診治療,於102
年12月1日23時27分許到院,並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五腰椎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且經檢察官函詢屏東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因車禍所致,經屏東醫院回覆略以:病人於外傷後發生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臨床上高度懷疑為外傷所致,無證據顯示傷勢與被害人自身疾病相關之情,有屏東醫院病歷資料與同院103年1月21日、103年3月7日、103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警9800卷第35-39頁;偵卷第35-47頁)。是被告既有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故被害人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第五腰椎骨骨折、水腦症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甚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
症候群、難治之癲癇,及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之重傷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害人沒有羊癲瘋,但是走路會站不穩,坐著腳會踢椅子,躺著腳會踢牆壁等語(偵緝卷第81-82頁)。且經原審檢送被害人病歷送長庚醫院鑑定被害人是否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侯群、難治之癲癇,長庚醫院鑑定意見略以:【經參閱屏東醫院歷次就醫記錄(含兩次住院、護理及門診記錄),均未見被害人有抽搐、痙攣或癲癇症候群之記錄或描述;雖第一次住院期間,即10
2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開立抗癲癇藥物ALEVIATIN予病人服用,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病人有抽搐、痙攣或癲癇症候群之發生,蓋臨床上,ALEVIATIN會被使用在發生頭部傷害之病人,目的是預防痙攣等發生,而不一定真的有痙攣等發生才使用。第二次住院,則無前開處方之記錄。被害人102年12月17日出院後首次回診,主訴(病人主觀描述)「無痙攣發生」,診斷為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迄至最近一次回診,即107年9月28日,皆有「無痙攣發生」之記錄;又,105年1月12日精神科將診斷改為廣泛性特發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之後,神經內科及神經外科續沿用此診斷而無再更改。推斷轉換代碼可能是為符合國家要求而將ICD9轉為ICD10所致,但兩者之意義其實並不相同。另屏東醫院屏醫醫政字第1070002448號函稱「被害人之癲癇症候群是腦出血開刀後觀察到的病症」,惟被害人第一次住院期間,雖診斷腦出血,但無手術之記錄,第二次住院乃因水腦症合併智能障礙而實施水腦引流之手術,惟前開病歷並未記載癲癇症候群之樣態、時間、合併神經症狀等資料,亦無記載是否與其他類似痙攣等之疾病,例如運動障礙、肌肉跳躍等。又屏東醫院屏醫醫政字第1080000597號函稱「103年10月14日開始使用CLONAZEPAM(中文名稱為克癲平)」,惟病歷中並無記載有痙攣等症狀,且處方箋之用量為每天0.5毫克,此並非治療痙攣或癲癇之劑量。從病歷紀錄來看,比較像治療不自主運動和失眠之病徵。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的醫療資料中,除了在屏東醫院第一次住院和出院後第一次門診有開立抗癲癇藥物ALEVIATIN之外,從100年開始至該次住院之間,並沒有記載有使用其他癲癇藥物之紀錄。綜上所述,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受鑑定人(即被害人)有痙攣之發生,故臨床不能支持其有癲癇症】等語,此有該院108年5月24日醫事鑑定書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9-27頁)。是依告訴人證述及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是否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侯群、難治之癲癇,顯有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難認被害人確實罹患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侯群、難治之癲癇。至被害人雖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此固有屏東醫院病歷可參,惟長庚醫院108年4月6日醫事鑑定意見已認:【「續發性帕金森氏症」,與反覆性頭部外傷有關,常見於職業運動員(如拳擊選手),難認與本案車禍有關】等語,此有該醫事鑑定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89頁)。是難認被害人患有續發性帕金森氏症之情,確係因本案車禍所導致。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㈥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係要過馬路被撞及,非坐在快車道上被
撞云云。惟員警吳建忠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是晚上11點多,現場視線比較不清楚,有路燈,但是在比較暗的地方,我到現場時,小客車是在快車道上,而腳踏車是立在汽車右前方的慢車道,我看到腳踏車是正常停放在慢車道上。我有找雙方車輛的碰撞位置,兩部車都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當時有好幾個路人,他們表示聽到聲音出來看時,就看到腳踏車立起來停在路邊。當時被害人看不出明顯外傷,但無法說話,已經昏迷,但究竟是酒醉還是受傷我不清楚】等情,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呈現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之位置相符,且被害人酒醉乙情,亦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一卷第41頁)顯示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26.9mg/dl,此數據不僅影響行為能力,且達喪失警覺心、嗜睡等情相符,依上開證據,被告所辯當時被害人坐於快車道上,其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應堪採信。告訴人陳稱被害人係要過馬路被撞及等情,則尚乏明證,自難遽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已提高刑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
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惟查,警方係於103年4月28日將通知書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寄存送達照片、通知書附卷可查(警9800卷第51-59頁),然檢察官嗣後亦未傳喚或拘提被告,使被告就本案有說明之機會,即因被告另案經通緝,而以被告本案逃匿為由逕行併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呈、同署通緝書可證(偵卷第101、111頁)。被告就此於原審供陳:我沒有實際住在戶籍地,我不知道警察就本案有通知我到案說明,也沒有收到調解的通知,我不知道我本案也有被通緝等語(原審卷二第235-238頁),從而,依上開情節尚難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即逕認被告就本案無接受裁判之意,而驟認被告不符自首要件。被告既於案發後自行向員警坦認肇事,嗣後又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明文規定。所謂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行車時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條文,而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刑事責任而言,並非謂駕駛人須全無其他疏失之情事,否則該條項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行駛於快車道上,而被害人係坐於快車道時被撞致重傷,是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法固應負刑事責任,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等違規事實,依上開說明,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釀禍,雖被害人違規坐於快車道上,本身亦有過失,然被告肇事時視距、視野均甚良好,且被告前方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以當時情狀,被告理應有相當餘裕,可以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重傷,侵害法益重大,使告訴人承受莫大傷痛,所生損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毒品、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2萬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