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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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政治獻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2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添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政治獻金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進添(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以下論述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4項既規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前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第18條第1項規定」,則收受政治獻金之人『應查證』該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符合同法規定。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網站鍵入『是否』兩字之查詢結果為「對不對、是不是。表示然否的疑問副詞」,則收受政治獻金之人,於其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是否」合乎政治獻金法規定,心存疑問時,即應「查證」。是被告未為查證該政治獻金來源,已違反本法第7條第4項之查證義務,已堪認定。
(二)原審又認:「被告知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且不得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辦理繳庫。則被告於民國99年 高雄市 第1屆市長選舉等三合一選舉期間, 魏應 交有將屬於外國,法人之開曼商頂新公司現金交予 王金平 ,王金平再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事後未將王金平交付之該款項繳交監察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則本件被告於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非但不為查證該政治獻金來源,且被告將該筆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使用在雇請宣傳車,另該政治獻金未花用殆盡尚有餘額。被告並交代證人 林鳳美 依其所交付之一張條子繕打本件525萬元之收據,而收據上記載有開曼商頂新公司之名稱,業據證人林鳳美證述在卷。是被告至遲於交代證人 林美鳳 繕打上開收據時,已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從而,被告於收受上開政治獻金後,除未依政治獻金法規定查證該政治獻金是否符合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並將該政治獻金作為輔選該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 黃昭順 之選舉文宣及動員活動經費,且未將該政治獻金於期限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應堪認定。
(三)另同法第25條第3項所定「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7條第
4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於適用時應解釋為,被告係於收受政治獻金時,已向主管權責機關查證而查無該政治獻金有同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惟事後該政治獻金經權責機關查證為同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時,被告始有上開「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之適用。
原審不察,逕以被告收受上開政治獻金時,主觀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政治獻金為外國法人所捐贈,而判決被告無罪乙節,尚非適法云云。
三、本院另補充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2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政治獻金來自證人王金平所交付,證人王金平交付時,未說明其來源,業據證人王金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62-163頁),則被告於收受本案金錢時,因王金平為我國國民,且曾為被告長官、中國國民黨副主席,交遊廣闊,而認證人王金平所募得之競選經費應係來自國內,乃過失疏未慮及本案政治獻金可能來自外國法人,尚屬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參酌政治獻金法第8條、第25條並未處罰過失犯,則原審認被告因過失而未盡查證義務,尚難成罪等語,並無違誤。
(二)刑法係以處罰行為人「行為時」之違法性、有責性為基礎,此由詐欺罪、竊盜罪、殺人罪等刑法規定均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來評價其是否符合各罪之構成要件即可得知。從而,被告於收受本案政治獻金一段時間後,方經證人王金平告知本案政治獻金係來自頂新(開曼島)股份有限公司,始悉上情,難認其此時有一新發生之查證義務。而此一政治獻金事後方被發現來自海外,所究者應係如何使受贈者不得繼續保有該政治獻金,或應另立一合於此種情況之犯罪來處罰等,以亡羊補牢之立法問題,要與被告收受本案政治獻金時之主觀犯意無涉(猶如事後方發現誤取他人之物,則應返還該物或另有民事賠償責任等,然尚難遽論以竊盜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至遲於交代證人林美鳳繕打上開收據時,已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此時未予查證即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1項之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葉文博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段○○○巷○○弄○
○號選任辯護人陳尹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添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進添於黃昭順競選高雄市第1屆市長期間(投票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擔任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委員會主任委員(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副主任委員(99年4月14日至101年5月19日),綜理國民黨在高雄縣內之黨務及財務等事宜。
緣黃昭順於競選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期間所開立之「第1屆高雄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昭順政治獻金專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經監察院於99年4月28日許可設立,詎被告劉進添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主要成員為外國法人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且不得返還者,應於收受後2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辦理繳庫,竟違反上揭規定,於99年10月2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後為高雄市鳳山區)國民黨部辦公室,透過時任立法院院長及該黨中評委之王金平,收受外國法人持有股權超過百分之30以上之開曼島商頂新控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 魏應交 ,下稱開曼商頂新公司)所捐贈政治獻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作為輔選該黨高雄市市長候選人黃昭順之選舉文宣及動員活動經費,而未退還予開曼島商頂新公司之總經理魏應交或未於期限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因認被告涉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金平、黃昭順、開曼商頂新公司之董事長魏應交、會計稅務組經理 王琬玲 、財務協理 張瑞昌 、財務長 陸億華 、董事 魏應充 、國民黨高雄縣黨部會計林鳳美於偵查中之證詞、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99年10月22日收據影本、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支出憑證簿暨明細表、簽呈、國民黨107年12月6日行字第107000080號函及所附收受政治獻金流程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8日中選務字第1050001019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申請登記表影本、經濟部91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100589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監察院陽光法令主題網查證資料、國民黨108年5月27日108行管人字第08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860117170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犯行,辯稱:錢是國民黨的長官王金平交付的工作經費,我怎麼可能去查證來源,錢也是分幾次拿到,我沒有算實際上總共有多少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不認識魏應交或是開曼商頂新公司之任何人,王金平交付款項予被告時,並未告知該款項之來源,加以王金平交付時均是新臺幣,而非外幣,被告無從知悉該款項之來源為外國法人,且起訴書並未有證據指名被告知悉該款項為境外資金;又王金平為國民黨內的長官,長官所交付的款項並非政治獻金,不屬政治獻金法規範之範圍;支出憑證是紀錄之時間從99年10月1日,係在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該筆款項之99年10月22日前,可見該支出憑證與該筆款項無關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黃昭順競選高雄市第1屆市長期間(投票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27日),擔任國民黨高雄縣(改制後為高雄市)委員會主任委員(97年5月1日至99年4月13日),及國民黨高雄市副主任委員(99年4月14日至101年5月19日),為國民黨之受僱人。黃昭順於競選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期間,有開立前揭「第1屆高雄市市長擬參選人黃昭順政治獻金專戶」,經監察院於99年4月28日許可設立。被告劉進添知悉依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且依同法第15條規定,政黨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7條第1項規定,不符合且不得返還者,應依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辦理繳庫。於99年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等三合一選舉期間,魏應交有將屬於外國法人之開曼商頂新公司現金交予王金平,王金平再將該筆現金交予被告,被告事後未將王金平交付之該款項繳交監察院等情,業據證人王金平、黃昭順、魏應交、王琬玲、陸億華及魏應充於偵查中、證人林鳳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且有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99年10月22日收據影本、簽呈、國民黨107年12月6日行字第107000080號函及所附收受政治獻金流程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5年4月8日中選務字第1050001019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第1屆市長選舉公告及候選人申請登記表影本、經濟部91年1月9日經商字第0910100589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分公司資料查詢、監察院陽光法令主題網查證資料、國民黨108年5月27日108行管人字第082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21日保費資字第10860117170號函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魏應交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王金平跟我說高雄地區選舉需要經費,希望我能幫忙,我想到保險箱裡永豐金退予開曼商頂新公司之525萬元,後來我就把這筆525萬元交給王金平,之後王金平有拿收據給我等語(影查卷二第15頁、影偵一卷二第3頁、他字卷第134-135頁);證人王金平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有跟我說高雄縣黨部輔選需要經費,可否找人幫忙;之後我遇到魏應交,有跟他說高雄縣黨部要選輔選高雄市長等三合一選舉,有選舉經費的需要,是否可以幫忙,魏應交沒有明確答應,下次見面時,魏應交有拿一袋錢給我說他願意幫國民黨的忙,金額是525萬元;我有告知被告已經找到人願意幫忙,經費是525萬元,錢有依被告的需求,分2、3次交付,被告也確認525萬元都收到了等詞(他字卷第162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於上開選舉期間,魏應交所交付予王金平開曼商頂新公司之現金,以及王金平轉交予被告之現金皆為525萬元;又證人林鳳美於偵查證稱:被告曾交付給我一筆現金,要我放在縣委員會的保險箱內,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99年10月22日的收據是被告交代我繕打的,我不記得實際繕打的日期等語(偵一卷第28-29頁),而卷附中國國民黨高雄縣委員會99年10月22日收據影本(影偵一卷二第7頁),其上係記載國民黨高雄縣黨部有收到開曼商頂新公司之輔選經費525萬元,該份收據所記載之金額亦與證人王金平、魏應交證述相符;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有收到王金平交付之525萬元乙節,皆未爭執其數額(偵二卷第28頁、訴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所收受王金平轉交開曼商頂新公司之現款共計525萬元,應堪認定。被告辯解不知王金平交付金錢之實際數目為何等詞,即非可信。
(三)次查,該次高雄市第一屆市長選舉公告於99年9月1日發布,投票日期為同年11月27日,此有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文可依,而該筆525萬元之起因,係被告因上開選舉期間須輔選經費之需求,而向王金平尋求幫助等情,業據證人王金平、魏應交證述如前;又該筆款項事後確作為選舉經費之用一事,證人林鳳美於偵查中證稱:99年間被告曾交給我一筆錢,要我放在辦公室保險箱,後續有一些選舉的基層活動,被告要我由這筆錢支應;這筆錢有用在黃昭順的競選市長活動,我有製作明細帳,該帳本後來有簽呈給被告簽章等語(偵二卷第91-93頁)、於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交給我放在保險箱的這筆錢,是去支應基層選舉的相關活動,被告有說這筆錢是選舉期間的用途,有單獨製作帳冊,有支付選舉宣傳車費用;卷附國民黨高雄縣黨部99年10月、11月支出憑證是我製作的,記錄使用這筆錢支出雇請宣傳車之情形;收據上99年10月22日是被告告訴我寫這一天的支出憑證等語(訴卷第81-93頁),核與上開證人王金平、魏應交證述該筆525萬元係作為選舉經費之用相符,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王金平有告知我這筆525萬元是選舉經費等語(偵一卷第48頁),加以證人王金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錢是誰給的,只說是熱心要幫助國民黨的人提供等詞(他字卷第162-163頁),及證人林鳳美所證述:縣黨部財務的來源有時候是中央的補助,中央都是以匯款的方式等語(訴卷第81頁),可見顯示被告知悉該筆525萬元係用作上開選舉期間使用之經費,且其來源並非國民黨中央所交付之經費甚明,被告上開該款項是長官交付的工作經費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該筆525萬元係使用在雇請宣傳車,業據證人林鳳美證述在卷,且有林鳳美將該筆525萬元支出情形所製作成帳冊,此有國民黨99年10月、11月支出憑證簿可憑(影偵二卷第12-27頁),而該等帳冊係由被告於應訊時所提出,主張是該筆款項核銷之紀錄(影偵二卷第15頁),因此辯護人辯以上開支出憑證記載從10月1日就開始雇請宣傳車,所以該支出憑證無法作為認定該筆款項有使用在政治宣傳上等詞,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告於收受時是否知悉該筆525萬元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部分,證人魏應交於偵查中證稱:是王金平告知我高雄地區選舉需要經費可否贊助;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直接對被告,我都是對王金平;我拿錢給王金平時,沒有要求開收據,是後來王金平拿收據給我;我沒有跟王金平說是用開曼商頂新公司名義捐款,因為我的名片都是印這個名字,所以他開這樣的收據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34-135頁);又證人王金平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問我錢的來源,我也沒有跟被告說是誰給的,只說是熱心要幫助國民黨的人提供;錢交給被告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有將要開立收據的文件信封袋寄到高雄縣黨部,收據有寄到我辦公室,我轉交給魏應交;魏應交當時交給我時,也沒有講錢的來源等語(他字卷第162-163頁),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詞,被告並未與魏應交有所認識或接觸,王金平也未告知被告該款項之來源為魏應交,且魏應交亦未將該筆525萬元係開曼商頂新公司之費用告以王金平,是以,本件應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收受該款項時知悉其來源為魏應交交付予王金平,更無法證明被告於收受時可更進一步認識到該款項係由開曼商頂新公司之費用所支應。再者,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透過時任立法院院長及該黨中評委之王金平,收受開曼商頂新公司政治獻金525萬元之情節,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於收受該款項時,知悉其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復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待證事實中,並也沒有明確提及被告於收受該筆525萬元時,知悉其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之待證事項,從而,本件實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王金平所交付之525萬元,其來源為魏應交以開曼商頂新公司之費用所支出。另查,證人林鳳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一張條子交代我繕打本件525萬元之收據;繕打收據的時間與被告交付這筆錢的時間,相隔有一段時間等詞(偵二卷第92頁),縱可認本件525萬元之收據是由被告交代林鳳美所製作,而收據上記載有開曼商頂新公司之名稱,但由上開證人魏應交、王金平之證詞,可知於魏應交交付王金平時,並無未告該筆資金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也沒有同時要求王金平開立收據,係事後才製作本件之收據,核與證人林鳳美證述收據是收到錢以後,隔一段時間才製作等語相符,足見本件收據確係事後才簽發,故尚難以該份收據上有記載開曼商頂新公司之名稱,而認被告於收受525萬元當時,即已知悉該筆款項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於收受王金平交付該筆525萬元之過程中,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資金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
(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次按,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收受前條所定得捐贈者以外對象之政治獻金,外國法人不得捐贈政治獻金,同法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條亦有明文。是以由同法第25條第1、2項之文義解釋,本件政黨之受僱人違反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項,而構成同條第2項之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犯行,其構成要件有:(1)政黨之受雇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2)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復由該條第1項之立法沿革及理由觀之,同法第25條第1項於97年8月13日修正前,原條文為「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或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修正為上開所示條文內容,立法理由略以「另依原條文規定,如有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對象,以轉帳或匯款方式捐贈擬參選人政治獻金,雖經擬參選人查證後發現其係不得捐贈對象,並依法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但擬參選人之『收受』行為,似已違反依現行規定。有鑑於刑罰構成要件應力求明確,以避免人民動輒觸法,並配合返還制度之建立,爰新增『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等文字」,足見立法者於97年修正後增列「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部分,並非有意藉由本次修法擴大本罪處罰之範圍,而係經由修法增加要件之方式,使擬參選人等得藉由執行返還制度繳庫之方式,而免於觸犯本罪,以達避免人民動輒觸法之立法目的,因此修法後就行為人有無符合本罪中違反同法第8條要件部分,仍係以行為人「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行為時為判斷。再按,同法第25條所規範之處罰規定,未見有處罰過失之法律明文,因此需行為人對於上開各項要件,主觀上仍須具備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一般要件,始足當之,而由同法第8條以及第25條第1項規範之文義,係以行為人違反不得收受外國法人等所捐贈政治獻金之禁止規定,而收受之情形,係處罰行為人「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行為,是以行為人於違反禁止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時,主觀上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筆政治獻金為外國法人所捐贈,方與本罪主觀要件相符。末按,同法第25條第3項所定「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證義務者,不予處罰」之規定,由體系上解釋,係以成立同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犯罪為前提,而非以行為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形,而謂行為人構成上開犯行,且由該條項107年6月20日之立法理由「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亦可知該項已盡查證義務規定,係屬阻卻責任事由甚明。
(六)本件被告於收受該筆政治獻金時,依上開證據及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已難認定被告對於該筆政治獻金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一事,主觀上存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故被告已不符合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2項、第1項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罪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未於期限內繳交監察院辦理繳庫部分,依上開說明,本罪之構成要件,除未於期限內辦理繳庫外,尚須同時符合違法同法第8條違法收受外國法人政治獻金之要件,因此不能僅以被告違反期限內繳庫之規定,而逕謂被告構成本罪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另以被告收受政治獻金應有負查證義務(訴卷第94-95頁),惟就本罪之成立與否部分,依前揭說明,查證義務係屬本罪之阻卻責任事由,並非成立要件,是以被告未盡查證義務,並非當然成立本罪,仍需以被告符合本罪上開要件,始構成本罪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收受該筆政治獻金時主觀上對該政治獻金之來源為開曼商頂新公司乙節,確有明知或不確定故意之主觀要件,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黃志皓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