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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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芬 上訴人即被告 洪武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 高雄市 ○○區○○街○○巷○○號住處前,因祭祀之故燃燒紙錢,而以上開巷道寬僅168公分,周圍均為建築物,其燃燒紙錢之金爐直徑達60公分等情,原應注意紙錢燃燒之火焰高度及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燃燒紙錢所產生之高溫及火焰導致周遭住宅起火,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燃燒紙錢之高溫及火焰致其等住處對面即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築物起火燃燒,並延燒至高雄市○○區○○街○○巷○○號、27號、29號、31號、47號、49號,致陳 李甚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
2樓住宅(當時出租予 吳淑美 )之天花板燒失、木質隔間燒燬、木質樑柱龜裂碳化剝落或燒失,現未有人所在之 簡克成 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碳化,現未有人所在之 鄭清 反所有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建築物木質隔間燒燬、天花板燒失、樑柱嚴重龜裂碳化剝落或燒細、燒失而喪失主要功能;並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 陳李 甚委由吳淑美、簡克成委由 簡威章 、 鄭清反 委由 鄭志寶 、 林俊輝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簡威章(告訴人簡克成部分)、鄭志寶(告訴人鄭清反部分)、告訴人兼告訴人 陳李甚 偵查中之告訴代理人吳淑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 陳全義 於警詢及偵查中、 賴水 壬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 王翠霞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
165頁至第166頁),並有高雄市○○區○○街○○巷○○號及49號火災毀損照片1份(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40700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1份(見警卷第60頁至第154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7頁)、證人吳淑美108年6月5日庭呈之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被告乙○○、甲○○108年6月5日刑事補充理由狀所附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7月4日履勘筆錄、勘驗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89頁)、現場照片2份(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13頁至15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吳淑美)1紙(見警卷第24頁)、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李甚)1紙(見警卷第25頁)、證人吳淑美提供之遭燒燬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簡克成)1紙(見警卷第18頁)、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租約號:
CZ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告訴人鄭清反提供之遭燒燬物品清單1紙(見偵卷第51頁)、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估價單1份(見偵卷第99頁至第
105頁)、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租約號:CZ0000000000號)1紙(見警卷第40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報價單1份(見偵卷第107頁至第
109頁)、銷貨單報表1紙(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於108年2月12日11時23分許,因發現高雄市○
○區○○街○○巷○○號建築物起火燃燒而撥打119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鼓山分隊派員至現場撲滅火勢,並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後,發現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物品已遭燒燬,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等綜合分析,認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房間2」後側屋簷處附近為起火地點。而勘察起火地點附近,僅發現木材、塑膠、衣物碳化殘跡,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質,研判因自燃性化學物質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亦未發現爐具及烹調設備,故研判因煮食不慎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勘查清理現場未發現煙灰缸及菸蒂等殘骸、外力侵入破壞情形及外來異品,故研判因菸蒂、人為縱火引起本次起火之可能性較小;再檢視現場電源線披覆燒失銅質導線裸露,未發現有熔斷熔痕跡證,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起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小;又勘察登山街48巷23.25.29.31號屋後外牆燃燒後情形,以登山街48巷25號屋後外牆面、屋簷內天花板樑柱煙燻、積碳,碳化、燒失最為嚴重,且該戶屋頂鐵皮、水槽受燒嚴重變色,25號屋後屋簷內天花板、樑柱燒失碳化剝落,呈一由屋外向屋內延燒之「/」型燒痕,整體燃燒痕跡呈一由屋外向屋內延燒之「/」型燒痕;火災現場鑑定的起火處是依照火災現場燃燒火流的痕跡去研判燃燒低處在何處,利用火是往上燒及四面擴散的原理,從外到內,從高到下去研判火流的狀況去確認起火處在何處,依據火流的燒痕確認火是從25號向四面八方擴散燃燒,再比較外牆與內牆燃燒痕跡,燻黑的高度是外牆低於內牆,這代表是從外牆燒到內牆,而25號整個屋子的地板、下半部沒有燃燒到,而是上半部,特別是屋簷底下所竄燒出來的特別嚴重;本件是典型的木質跟紙張低溫燃燒特性所造成的火災,是由外向內燒,被告2人因燃燒紙錢,造成不管是牆面、木頭的煙燻或是輻射熱,都是經年累月產生,牆壁跟整個屋簷,不論是木板、角板在長時間受輻射熱煙燻的結果,也就是當木頭長時間接觸溫度的輻射,它已經裂解了,表面是比較容易燃燒的,故在高溫的狀況,時間持續越長的話,很快就會引燃而燒到裡面去;依現場勘察結果及周圍可燃物情形,研判自燃、煮食不慎、菸蒂、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均較小;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關係人供述,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以焚香祭袓燃燒紙錢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業據證人即鑑定人 王永坪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6頁、易字卷第132頁至第14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8年3月5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830940700號函暨火災原因鑑定書(含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報譯音紀錄表、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0頁至第154頁),又前開鑑定結果,既係經鑑定委員依據火災現場燃燒後之狀況、現場調查人員觀察紀錄、關係人及目擊者之談話紀錄及現場勘察紀錄等綜合分析研判所得之結論,且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之方式,乃以一般鑑識火災發生原因常用之排除法,將可能導致起火原因逐一過濾分析,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再者,高雄市○○區○○街○○巷○○號自105年6月起用電度數均為0度,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8年6月26日高雄字第1081321415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且證人簡威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高雄市○○區○○街○○巷○○號於案發前已經無人居住近3年,未設置神龕、祭祀或焚燒金紙之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252頁至第255頁)。由上可知,火災原因鑑定書所載可排除電器因素、煮食不慎等節應屬可信。
㈢按於狹窄通道間引明火燃燒紙錢之行為,具有相當危險性,
本應注意紙錢燃燒之火焰高度及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倘未隨時控制火勢,避免火舌流竄,極易發生延燒之情事,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且依被告2人均於警詢中供稱:燃燒紙錢時有放一塊鐵皮,因為離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很近,怕燒到人家房子,防止發生火災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 益徵 被告2人對於此情亦有預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未注意及此,於108年2月12日11時20分許,在金爐內燃燒紙錢後,未做好相關隔絕火焰及高溫等防護措施,嗣因燃燒紙錢所產生之高溫,致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牆壁處起火燃燒,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引致本件火災發生,是被告2人自有疏失,自應就本件因燃燒紙錢之高溫、火焰致生本案失火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而被告2人於燃燒紙錢時,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處即已起火,並導致如事實欄所示之燒燬結果,足認被告2人之過失與上開建築物、住宅及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燒燬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案發當時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係告訴人陳李甚
出租予告訴人吳淑美作為住宅使用;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27號2樓均未居住使用,且案發當時無人在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美、證人即告訴人簡克成之子簡威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鄭清反之子鄭志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1頁、偵卷第165頁、易字卷第249頁至第
255頁),是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於案發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27號2樓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173條之罪雖經修正,於000年00月
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73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即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故仍僅構成單純一罪。而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第175條第1項、第2項或第3項放火或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及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2人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現未有人所在之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27號2樓建築物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罪。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二罪想像競合,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電話值勤人員或參與救護之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倘行為人撥打電話僅係請救護車前來救助,目的並非陳述自己有相關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復未在場,自難認為有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於案發當時撥打119電話並表示係因燃燒紙錢之故引致本件火災之發生,然被告乙○○撥打119電話,實係在請派消防車前來救助,並非陳述自己有因燃燒紙錢而肇致本案火災之犯罪事實,復無請求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報案資料之情形,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詢問本案案情時,被告乙○○始終否認犯案,即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109年9月21日與被害人 陳吳美津 達成和解,約定於109年10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態度已有改變,不但認罪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事由而予量刑,難認無過重之情事。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農曆過年期間燃燒紙錢祭祀,疏於注意,致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築物發生火災,燒燬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住宅、建築物及物品,雖無故意之惡性,然對告訴人陳李甚、簡克成、鄭清反、林俊輝、被害人陳吳美津、 賴水壬 財產造成相當損害,且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吳美津達成和解,但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乙○○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通知消防隊救災,被告
2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甲○○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2人並未與全部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屋主│房屋地址│遭燒燬之物品│├────┼───────┼────────────────┤│陳李甚│高雄市鼓山區登│⒈不銹鋼電動壓機2台│││山街48巷23│⒉插電式切割機3台│││號│⒊插電式水泥電鑽扎機2台││││⒋充電式電鑽機2台││││⒌管路探測器2台││││⒍插電式二用電錘鑽1台││││⒎插電式三段衝擊起子機1台││││⒏插電式鑿壁機2台││││⒐冷氣機1台││││⒑小朋友電動車1輛││││⒒行李箱4個││││⒓水冷扇2台││││⒔吊衣桿4個││││⒕衣物│├────┼───────┼────────────────┤│簡克成│高雄市鼓山區登│衣櫃。│││山街48巷25││││號││││││├────┼───────┼────────────────┤│鄭清反│高雄市鼓山區登│⒈寢具(枕頭、棉被、彈簧床、被單│││山街48巷27│)│││號│⒉廚房用品(鍋碗瓢盆、電鍋)││││⒊個人用品(衣服、鞋子等)││││⒋傢俱(桌椅、衣櫥、五斗櫃)││││⒌電器用品(電視、電扇、電暖爐、││││電話、捕蚊燈、錄音機)││││⒍鋁梯、木製樓梯│├────┼───────┼────────────────┤│陳吳美津│高雄市鼓山區登│⒈外牆PC板│││山街48巷29│⒉1樓天花板│││號│⒊隔間牆││││⒋安全扶手││││⒌廚房天花板││││⒍電燈││││⒎二樓天花板││││⒏一、二樓配線換開關、插座等│├────┼───────┼────────────────┤│賴水壬│高雄市鼓山區登│⒈2樓天花板部分燒熔掉落│││山街48巷31│⒉天花板、牆面、衣櫃、衣服局部煙│││號│燻│││││├────┼───────┼────────────────┤│林俊輝│高雄市鼓山區登│⒈電子鎖│││山街48巷47│⒉鋁窗│││號、49號│⒊木作││││⒋衣櫃、櫥櫃││││⒌冷氣││││⒍浴室玻璃及配備││││⒎電線更換││││⒏天花板││││⒐電視││││⒑窗簾││││⒒循環扇││││⒓熱水瓶││││⒔空調│└────┴───────┴────────────────┘